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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西固区临洮街**小区**号楼**单元**王某甲2011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西固区化工街**号楼**单元**室。杨某某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西固区合水北路**号楼**单元**室。王某乙1998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乙欲购买毒品,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某同意贩卖。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王某甲同意贩卖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马某某通过微信将220元毒资转账给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王某甲。17时许,王某甲从他处购得毒品返回分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电话通知杨某某去取毒品并告诉藏毒的地点,杨某某与王某乙来到兰化医院,王某乙在一楼等待,杨某某来到二楼安全通道拐角处的窗台上的铝合金窗槽找到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杨某某拿上毒品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拿上毒品在一楼厕所分成两包后与杨某某前往西固区丽景家园16号楼33楼马某某家与马某某见面,到马某某家楼下时王某乙将一包毒品交给杨某某准备二人吸食,王某乙上楼至33楼梯口将另一包毒品毒品交给马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王某乙身上查获毒资2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8克,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6克。2020年4月15日王某甲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石化小区院内被抓。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查获经过;

2户籍证明;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指认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6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告知书;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8(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33号检验报告、(兰)公(司)鉴(法物)字[2020]15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10、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光盘四张;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王某乙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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