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5********,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4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5********,畲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住麻江县**花园**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4月30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小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4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驾驶租赁的贵HJZ**号五菱面包车从麻江县城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区**号楼建筑工地,三人从工地大门门缝钻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编织袋将工地内地上的钢管扣件2200个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格为10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件2200个(已退还被害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现羁押瓮安县看守
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证据清单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