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0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公安局市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邹某乙( 已死亡) 合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华玉路精诚医院旁边一租赁仓库以低于市场价格安排工人从运输钢材的大货车司机手中收购钢材。被告人杨某某和邹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初和2014年8月初开始担任仓库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整个仓库的收赃和管理工作,邹某甲系邹某乙安排在仓库的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某安排在仓库的代理人,邹某甲与杨某某各记一本帐,相互监督对账。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和邹某甲在明知钢材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了储某某(已判刑)与雷某某(已判刑) 盗窃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6吨钢材。
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18498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某甲和杨某某在收赃仓库被现场捉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随后扣押王某某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账本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杨某某和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和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和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杨某某和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永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58466****)、杨某某(联系电话:1888330****)和邹某甲(联系电话:1362768****)取保候审在其户籍地;
2.案卷4册和散页资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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