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7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村**街西**排**号,捕前住蔚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726199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巷**号,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管理区**乡**行政村**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小区(新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到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准备到张家口进行卖淫。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陈某甲和高某某跟随杨某某从蔚县来到张家口市被告人郭某甲的租住处,当天晚上20时被告人郭某甲和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2019年12月31日晚上23时许经谢某某介绍陈某甲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大德商务会馆7638号房间与董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董某某支付嫖资1200元。
2020年1月15日到1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蔚县商议欲带陈某乙到张家口市进行卖淫。经杨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联系,王某某带领陈某乙和李某某从蔚县乘车于2020年1月18日21时许到达张家口市后与郭某甲取得联系,当天晚上由谢某某介绍陈某乙到张家口市桥东区海纳斯宾馆308房间与赵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赵某甲支付嫖资1688.88元。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介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微信联系的相关信息、抓获证明、办案说明、王某某举报赵某乙等人犯罪线索的核实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高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和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建国
检察官助理:李青燕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郭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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