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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8年12月26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阳曲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日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3月15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村。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静乐县**超市趁张某甲掀门帘出超市之际盗窃其外套口袋中的VIVO Y79手机一部。

2020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在静乐县**市场逛街时,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张某乙口袋中的手机露出一角,便有了偷张某乙手机的想法,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某一前一后尾随着张某乙走到汾河大街**公司门口,待张某乙放松警惕时被告人王某某弯腰俯身伸出右手从张某乙口袋中将其VIVO X21手机盗走。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 X21手机价值933元;VIVO Y79手机价值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两次窃取他人手机系扒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一次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进义

(院印)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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