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4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谢某某家,由被告人王某某翻墙入户,从谢某某家二楼西侧卧室盗窃南京牌(硬紫树)香烟五十盒、黄山牌(硬新制皖烟)香烟五十四盒、黄山牌(红皖)香烟十四盒、玉溪牌(软)香烟四盒、南京牌(硬金星)香烟二盒、南京牌(硬林)香烟二盒、苏烟(硬七星)一盒、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一盒、黄山牌(硬印象一品)香烟五盒,后将部分香烟以1200余元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约1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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