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5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楼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丹丹”),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庄**村**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本市闵行区虹莘路星宝购物广场门口公交车站非机动车停车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92.75元的黑色绿色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被盗。同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浦发银行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47.25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路口东北侧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7元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新镇路顾戴路东北角热带风暴门口附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20.2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后被害人许某某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正在网上被售卖,遂与卖家联系并约定当面交易。2019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照约定带被害人许某某先后至本市闵行区**镇**花园、华宝花园小区非机动车停车点介绍、选购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杨某某将T型开锁工具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并骑摩托车跟踪整个交易过程。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周某乙、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电动自行车的照片、部分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四位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销售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处理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部分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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