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里**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任庄村116号陈某甲家中,招揽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内放资73000元,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陈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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