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 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447号,现住河南省睢县**路***社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回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19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逃)、汪某甲(在逃)等人,在经营殷家冷饮过程中,因为生意竞争或矛盾,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冷饮速冻行业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015年6月19日上午,张某甲从郑州购进一车海贝牌雪糕销售给睢县东关新农贸市场的孔某某,在孔某某门市部卸货时,杨某乙带领杨某甲、汪某甲、王某甲等人过去不让卸货,并在现场辱骂,张某甲将货款交给货车司机,在货车司机数钱时,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将货款抢走,并殴打货车司机和孔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张某甲报警后,在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将拿走的一万多元钱款还给张某甲。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孔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二张。
2、2015年9月,杨某乙与王某甲合伙欺骗牛某某从商丘购进一车三全牌水饺,货到之后,王某甲带人将价值三万多元的三全牌水饺拉到殷家冷库扣下,将牛某某带至殷家冷库办公室,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威胁牛某某不能从殷家冷饮之外的公司购进杨某乙代理品牌的货物,之后,牛某某从殷家冷饮购进货物,将被扣水饺抵扣货款。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乙、张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5年9月,杨某乙、董某某先后与周堂镇百家汇购物广场谈合作,最后由董某某承包该购物广场的冷饮速冻区域,造成杨某乙不满。2015年年底一天晚上,杨某乙带领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到董某某家找董某某,只有董某某的母亲米某某在家,杨某乙等人在董某某家辱骂后离开。当晚杨某乙等人在睢县董店乡嘉美超市门口见到董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和孩子,双方发生争执,杨某乙、汪某甲、王某甲等人随同董某某再次到董某某家中,对董某某威胁、辱骂,汪某甲亮出双腿假肢恐吓董某某,董某某因害怕当场表态撤出周堂镇百家汇超市冷饮生意。2016年初百家汇购物广场冷饮速冻区由王某乙承包。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发下:
(1)证人王某乙、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董某某、刘某甲、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2015年年底,张某丙接手娃哈哈睢县特约经销商,因为之前杨某乙是娃哈哈睢县特约经销商,娃哈哈厂家将特约经销权转给张某丙时还押杨某乙四五十万元货款,后厂家将货发给张某丙,让张某丙将货款转给杨某乙。张某丙与杨某乙因货款及遗留问题等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杨某乙、杨某甲、汪某甲、王某甲等人到张某丙仓库闹事,用两辆货车堵住张某丙仓库的通道,不让张某丙的车辆进出。2016年3月18日用货车堵张某丙仓库通道时,将张某丙妻子韩某甲和母亲孟某甲撞倒在地。后双方达成调解,杨某乙赔偿张某丙四万元,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睢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汪某甲副食部与娃哈哈公司合同、财产损失证明、杨某甲与娃哈哈业务员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闫某某、吴某甲、汪某甲、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甲、韩某甲、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照片。
5、2017年5月24日,王某甲冒充超市人员,向睢县城郊乡新农贸市场安井丸子门市部老板孟某乙订购三全牌粽子,次日孟某乙从商丘购进一批三全牌粽子并通知王某甲取货,王某甲立即通知杨某乙,在孟某乙卸货过程时,杨某乙带人到安井丸子门市部进行辱骂,并以自己是三全食品总代理为由,将价值12950元的三全牌粽子装车拉到殷家冷库,同时举报至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孟某乙报警,案发后,杨某乙赔偿孟某乙12950元。2018年2月9日,睢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杨某乙管制十个月。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孟某乙提供的订货单;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王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杨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王某甲举报信、汪某甲信访材料、杨某甲住院病历、授权书、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复印件等;
(2)证人甄某某、郭某甲、王某丙、郭某乙、蒋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孟某丙、韩某乙、刘某戊、孟某丙、李某丙、郑某某、楚某某、吴某乙、王某丁、朱某某、汪某丙、汪某丁等证言;
(3)视听资料:王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在杨某乙的纠集下,多次随意辱骂、恐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举报同案犯杨某乙等人,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