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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2015年10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德江县**乡**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本市**镇**大门烧烤摊吃烧烤时,遇到在邻桌吃宵夜的安某甲、范某某、黄某某等七八名男青年及安某甲的女朋友杨某丙等人,被告人杨某甲自认为与杨某丙曾有一面之交,便过去邀其一起喝酒,被拒后仍继续纠缠,此举引起杨某丙同桌人员安某甲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安某甲一方有人率先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王某甲,继而双方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抢过店老板的菜刀,被告人杨某甲抢过店中的铁锅和铁勺,另一方安某甲、范某某、黄某某等人则持啤酒瓶、木质扫把、塑料凳为工具,双方相互追打,后闻讯警察赶到,才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为额骨骨折,面部创累计6cm长,其中面部单条创5.3cm长,颈前部单条创口8.3cm长,面部皮肤划伤1cm长,左手背皮肤划伤6cm长,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安某甲的损伤为头皮创4cm长,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头皮擦伤面积0.6cm2,未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1700余元。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规劝被告人杨某甲一同到本市清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照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严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杨某丙、代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方某某、安某乙、陶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安某甲、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承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玉某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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