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10,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房产**号楼**单元**室,住昌吉市**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431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县**镇**村**组**号,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室。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召集杨某某、刘某某(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组织人员将昌吉市**镇乌奎高速路入口处强行挖开并设置收费卡点,以每辆大车200元的价格非法收取过路费,从中获利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多次在高速公路随意设卡收费,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程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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