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爱尚纯音乐会所唱歌后,因费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接报警后,潜江市公安局总口派出所副所长柴某某、辅警张某某、罗某某出警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执法,踢打威胁民警,将张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拽下,肩章拽坏。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离时,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阻碍,并在背后踹了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维修票据、病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等的陈述;4.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伤情照片、监控视频;7.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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