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7年1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卢某甲(已作行政处罚)、朱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攸县**镇**路**KTV对面夜宵店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王某某看到不远处一辆路虎车和停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小车发生刮擦,双方车主下车查看。王某某误以为是路虎车刮擦了自己朋友的车子,便上前查看,此时路虎车主刘某丁上车欲将车子移开,王某某以为刘某丁想离开,便上前拍打车门,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等人随即围过来,由此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等人与刘某丁、丁某乙、丁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后双方被旁人劝开。随即刘某丁的姑姑刘某丙从自己经营的宾馆出来走到刘某丁旁边询问情况,此时,王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棒球棍继续找刘某丁理论,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举起棒球棍朝刘某丁头部打去,刘某丙见状伸出左手去挡,刘某丁被打倒在地,棒球棍落下的同时打在了刘某丙的左手小臂上。一旁的丁某乙见状跑开,王某某跟站在一旁的刘某甲、易某某说就是丁某乙打了他,王某某、刘某甲、易某某三人随即追赶丁某乙至106国道,追上后将丁某乙拽回**路,吴某某冲上去将丁某乙踹倒在地,王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用脚朝倒地后的丁某乙的头部、肩部、腹部等位置猛踢,直至丁某乙躺在地上无任何反应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
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左尺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丁外伤致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乙因外伤后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均主动到皇图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上交赔偿款三万元至皇图岭派出所,被告人杨某某上交赔偿款五千元至皇图岭派出所。2019年4月2日,刘某丙领到赔偿款一万元;2019年5月7日,丁某乙领到赔偿款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朱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丁某甲、刘某乙、贺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最先挑起事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积极参与,但与王某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获得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19年7月15日
附:
_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贰拾陆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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