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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杞某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311965********,彝族,文盲,**电镀园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杞某某至丹阳市埤城镇,乘隙盗窃电瓶车三起,价值人民币3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7 月20 日19 时40 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杞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客乐购超市门口,乘隙窃得电瓶车1 辆。

2.2019 年7 月21 日21 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杞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汽车站彩票店旁的一楼道内,乘隙窃得电瓶车1 辆。

3.2019 年7 月27 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杞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环城路九州和润发超市门口,乘隙窃得电瓶车1 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 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杞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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