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等人涉嫌贩卖、制造、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坯子和制毒用的酸放到被告人杜某某家中,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段某某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为其窝藏、转移毒品。
2、2018年11月7日夜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段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段某某将放在被告人杜某某家的毒品坯子和酸取回,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在自己家中制造毒品海洛因69克。
3、2018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和段某某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王某丁将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制好的毒品海洛因69克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取走。
4、2018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在王某乙的指使下,将被告人王某丁取到的毒品海洛因69克送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
5、2018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该毒品海洛因69克乘坐新蔡发往郑州的长途客车准备前往郑州贩卖,当车辆行驶至砖店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毒品被当场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等人供述;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报告;
3.物证:查获毒品、制毒物品等照片;
4.书证: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制造、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仍帮助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涛
王 丹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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