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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杜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家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挖掘机驾驶员。2020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剑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农民,家住四川省剑阁县**镇**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农民,家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剑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四人酒后准备骑摩托车出去玩,王某甲和杜某某先后在电话中向被害人雍某某借车,雍某某以车在维修和已经睡觉为由拒绝。王某甲和杜某某认为自己的“面子”被扫,心生不满,王某甲便提议去打雍某某,杜某某和王某乙附和,刘某某没有拒绝。随时四人驾驶三辆汽车开始在鹤龄场镇寻找雍某某。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四川省剑阁县鹤龄镇五洲大酒店一包间内找到雍某某,电话告知杜某某后,与杜某某一起将雍某某从包间内带上杜某某驾驶的众泰越野车,言语威胁雍某某坐副驾驶,杜某某开车,王某乙坐后排。一行人开车向**路苍溪方向行驶。在车上,王某乙用右手扯住雍某某的头发,左手煽雍某某耳光,杜某某在开车的同时,用右手也煽了雍某某几耳光。随后,杜某某将车辆行驶至**路**段**号门前公路旁停车,王某乙下车后将雍某某从副驾驶拉出,杜某某、王某乙与随后赶到的王某甲一起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雍某某,将其踹倒在地,拳打脚踢。因王某甲发现附近有监控,三人便停止殴打,将雍某某拉上车后,杜某某提出往石城方向走。到达剑阁县**镇**村**组**号废弃工地处,王某乙将雍某某拉下车后,与杜某某、王某甲继续殴打雍某某,王某乙随后在一旁的杂草中捡到一根木条,用木条打雍某某全身,杜某某也抽出身上皮带,用皮带抽,木条和皮带都打断了。被告人刘某某最后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刘某某先推了雍思汉一掌,然后用脚将雍某某踹倒在地,四人便又一起用脚踢雍某某。王某乙随后又在旁边的建筑垃圾堆里找到一块不规则的铁片,用铁片朝被害人雍某某的背部和头部打,打头部时,被害人抬手格挡了一下。之后,王某乙发现自己手上有血便让其他三人停止殴打,发现雍某某左手部有大量出血后,便将雍某某送去医院。经医院治疗发现,被害人雍某某左手手背肌腱断裂,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手筋断裂,胸部肋骨2处骨折,耳朵神经性耳鸣,头部轻微脑震荡。由于其手部伤情尚无法鉴定,仅鉴定肋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某某等四人支付给被害人5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雍某某赔偿4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四人因借车未遂,对被害人产生不满,相约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杜某某和王某乙为积极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雍某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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