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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杜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组**号。2017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该局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将杜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镇**村**组**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该局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将杨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租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旧货市场西300米一民房,后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将该民房内一八人位黑红梅方赌博机组装完成,负责赌博机日常维修,并承诺根据赌场的盈利情况给杜某某结算工资。同时招聘被告人杨某某为赌场服务员,负责收取赌资、上分服务,十元起充值没有上限,一百元等于游戏分二百分,接受他人在该赌博点进行赌博。经统计截止2020年5月13日该赌场参赌人员已达25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赌场记账单、杨某某辨认赌客人数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3.辨认笔录;4.物证:赌博机主板、账本册页、扣押的手机、振动器等;5.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赌客参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建伟

检察官助理:刘宝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板等物证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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