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杜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嘴**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5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注册成立的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联汇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七至十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2017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9-1-2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16楼,使用重庆亚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汉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审计,牟某某等人在经营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亚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汉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收取512人“咨询服务费”8463512元;经统计,至2018年12月,共计225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688507元。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均系锦瑞联汇公司业务员,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面谈客户、配合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等事宜。二被告人在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积极招揽客户,收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共招揽客户6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1148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招揽客户4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

2019年9月14日、9月16日,侦查人员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随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向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与牟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