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镇**村**路**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浸洗衣服制剂、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漂白剂(洗衣用)等。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洗衣粉,仍将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677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的洗衣液,仍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曹某某。被告人杜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洗衣粉、“**”洗衣液等;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文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处所。王某某联系电话1391348****、杜某某联系电话1583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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