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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组织淫秽表演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艺名某某,女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屏边县****村委会**村,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经个旧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艺名李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蒙自市**大街**幢**层**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经个旧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4日,**公司向唐某某购买了位于蒙自市**街**号的**商务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会所楼下是KTV,楼上是**酒店。会所的股东为保某甲(另案处理)、保某乙(另案处理)、保某丙(另案处理)、保某丁(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2011年年底,会所聘用李某丙(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2014年年初,李某丙辞职。由肖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会所总经理。会所下设公关部,杨某某担任主管(另案处理),负责会所公关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会所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刺激顾客消费、提高酒水销量,2011年至2019年间,通过组织培训、制定奖惩制度、规定有偿陪侍的价格、对公关小组的陪侍收益提成等方式,对有偿陪侍活动实施管理控制,长期组织公关小组跳脱衣舞、唱淫秽歌曲,进行淫秽表演,并对顾客进行性挑逗、性暗示,会所对淫秽表演统一收费,并进行相应提成。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会所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两人分别各负责带一组公关(佳丽),协助总经理、主管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肖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经营会所期间,长期组织多名女性在会所KTV包房内为顾客唱淫秽歌曲、跳脱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接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在现住屏边县**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878828****;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在蒙自市**大街**幢**层**号,联系电话15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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