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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等4人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村**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灯塔市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预谋后,王某某伙同李某甲、高某某驾车从**矿业粉秤门进入厂区,高某某坐在副驾驶室,李某甲为躲避**矿业门卫检查藏在后备箱,进入厂区后,王某某将车停在库房与6号宿舍楼中间过道。随后王某某与高某某拽绳子,李某甲顺着绳子从围墙进入厂区,李某甲使用锯条将西岗矿业选矿厂内铜质电缆割走20余米,王某某与高某某负责在墙外接应。三人于当晚20时许将盗窃所得电缆出售给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好****,刘某某明知王某某三人售卖的电缆为盗窃所得赃物,依然选择以600余元的价格收购此电缆并约定下次王某某等人盗窃得手的电缆仍然可以卖给刘某某。事后王某某分得210元,李某甲分得195元,高某某分得195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3月9日之后的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灯塔市四方建材一个五金店内购买一把老虎钳,高某某准备一架木质梯子。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伙同高某某、李某甲到达西岗矿业选矿厂停车场后,王某某与李某甲使用梯子进入厂区库房内盗取电缆,高某某负责放风盯人,三人盗取60余米铜质电缆后,高某某将梯子藏于员工住宅楼阳台下。王某某等三人到铧子镇加油站购买10元汽油后,将电缆外皮塑料烧毁,而后到刘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刘某某以每斤铜17.5元的价格将60余米电缆收购,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共计得到4000元,王某某分得1600元,李某甲分得1200元,高某某分得120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3月9日之后的3-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李某甲联系上被告人胡某某(未成年,已另案处理)。王某某开车,李某甲与胡某某为躲避**矿业门卫检查藏于后备箱,三人从**矿业选矿厂粉秤门进入厂区。到达**矿业厂区库房后,王某某与李某甲二人使用梯子和绳子顺着围墙进入厂区库房,二人轮换使用钳子掐断电线,胡某某负责放风盯人。王某某三人在盗窃电线后将盗窃所得40余米电线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以每斤铝3元的价格收购。王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共计得到850元,王某某分得350元,李某甲分得300元,胡某某分得200元。

4、2020年3月某一天(3月9日之后的5-6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齿轮钳子,伙同胡某某驾车前往**矿业厂区实施盗窃。王某某与李某甲使用梯子进入厂区库房,胡某某负责放风盯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将掐断的电缆整理好后,三人将盗取所得30余米铜质电缆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以每斤17.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5100余元。王某某分得2600元,李某甲分得2200元,胡某某分得300元。

5、2020年3月某一天(3月9日之后的7-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预谋前往**矿业盗取电缆,在到达现场后,王某某与李某甲察觉到电缆线有被挪动的痕迹,故三人离开现场,并未成功实施盗窃。

6、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胡某某,胡某某问王某某能否带上李某乙(未满16周岁)一起偷电缆,经王某某与李某甲同意之后,王某某开车接上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藏于后排座位下,胡某某与李某乙藏于后备厢,于23时许到达**矿业选矿厂。后王某某、李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齿轮钳子、梯子进入库房盗取电缆,胡某某、李某乙负责放风盯人。王某某、李某甲此次共盗取铜质电缆50余米,全部卖给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卖6300元,王某某分得3300元,李某甲分得2700元,胡某某分得200元,李某乙分得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共实施六起盗窃行为,在**矿业选矿厂内盗取铝质电线60米,盗取三种类型铜质电缆共计186米,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矿业共计损失人民币24568.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811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6570元。高某某实施两起盗窃行为,盗窃电缆100米,所盗电缆涉案价值6700元,分得赃款1370元,高某某已取得**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事前与王某某通谋,事后帮助盗窃销赃,构成盗窃的共犯,共实施四起盗窃行为,涉案电缆价值23228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企业丢失物品情况说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申请书等;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为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为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事前与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通谋,事后对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盗窃所得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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