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9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店**,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院**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店**,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里**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店团队**,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
2016年2月起,*乙公司**,雇佣李某乙、胡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人和财务总监。*甲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海各区及浙江绍兴、杭州等地开设多家分公司,利用上海**实业集团作为担保方,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作为融资方,以浙江**光电有限公司、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作为项目方,采用组织旅游、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按7%—12%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6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甲店**,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乙店团队**,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甲公司的理财产品。经审计,按照*甲公司原始电子数据统计,*乙店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亿余元,已兑付金额1.55亿余元,未兑付6208万元。案发后报案集资参与人122人,投资金额3508万余元,已兑付金额7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34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金额1.08亿元,未兑付金额292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金额6575万元,未兑付1489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涉及金额2115万元,未兑付523万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集资参与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陈述笔录,投资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卢某某、李某乙、胡某乙、陈某某、解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司法审计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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