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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逮捕,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逮捕,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河间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间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等人在河间市**歌厅门前因错车发生争执,李某甲踹了何某某一脚后离开,何某某等人将张某甲、王某某拦下,张某甲给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现场后双方已被路人劝开。晚饭时,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三人认为下午一事受了气,遂让张某甲给唐某某打电话找何某某,唐某某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给何某某的朋友打电话得知其与何某某等人在河间市**饭店吃饭,唐某某将此告知张某甲。当晚9时许,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纠集姚某某、李某乙(二人已判刑)等10余人及唐某某、赵某某先后来到**饭店一雅间,赵某某打电话将张某甲、何某某叫至房间,在场的人指责何某某,王某某用水泼何某某,张某甲见状怕出事推着何某某往外走,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尾随下楼,在一楼大厅王某某与何某某发生撕扯,后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在饭店对面马路持刀追赶何某某,李某乙持刀将何某某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现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王某某、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抓获,李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电话说明、通话记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人:证人张某乙等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间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沧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唐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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