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助理,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村**里**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96********,藏族,大专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8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7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自2018年5月起,陆续受聘于九州**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拍卖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一部总监、总监助理及业务员。2018年5月至9月下旬,上述人员分别与陈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结伙,在明知无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谎称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藏品,诱骗被害人与上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将被害人带至成都**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四川**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虚假文物鉴定,以鉴定费、拍卖费、宣传费等理由骗取钱款,事后从中获取提成。具体参与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至9月担任公司业务一部总监期间,带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尹某某、禹某某、候某某、许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彭某某等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4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至9月担任公司业务一部总监助理期间,伙同其他业务员先后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禹某某、候某某、许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彭某某等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6,4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至9月,伙同其他业务员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4,000元、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郑某某人民币18,800元、彭某某人民币16,000元,共计人民币54,8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至9月,伙同其他业务员先后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0元、禹某某人民币17,600元,共计人民币37,6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伙同其他业务员先后骗取被害人禹某某人民币17,600元、候某某人民币17,600元、许某某人民币37,600元、李某丙人民币18,800元、彭某某人民币16,000元,共计人民币107,600元。
6.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6月至9月,伙同其他业务员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5,600元、许某某人民币37,600元,共计人民币193,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于2018年9月29日在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涉案款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75,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乙、尹某某、禹某某、候某某、许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彭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具体金额等。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委托拍卖合同》、《收据》、《公司业绩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和具体金额。
3.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刘某丙、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九州**拍卖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以及该公司以收取鉴定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力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78634****、1838020****。
2.侦查卷宗八册。
3.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复》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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