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现住西宁市城北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友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熙园茶艺、胜利路石油宾馆、城中区长江路欧典茶艺、南山路藏医院旁一民宅、城东区雅居宾馆、城北区兴鼎安大酒店等地多次以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提供高息赌资及抽头的方式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举揭发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不动产信息、证明、协议书、紫薇盛世年华小区客户资料、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雷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孙某甲、孙某乙、汪某某、焦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雅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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