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巷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1日因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巷村**号。2018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至**镇**路**号***烧烤店与店方李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并掀翻桌子,李某乙冲出来扭住某某某,两人互相拉扯头发,扭在一起。某某某一方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即上前参与打斗,并将从***烧烤店出来劝架的店主李某丁及另三名顾客李某丙、杨某某、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丁头部、腰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面部、颈部皮肤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杨某某鼻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经被害人指证后由接报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某某某和李某乙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口角,某某某将对方烧烤店摊位推翻,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隔壁店的人发生争吵,隔壁店主的舅妈过来把店外的桌子掀翻了,两人即扭打在一起,店里的顾客和老公来劝架被对方的人打伤。
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调取到的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打人的情况。
5.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管理咨询有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多名公民,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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