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到镇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准备到**镇**村李某乙家吃饭喝酒,途经**镇**村菜籽坡疫情防控卡点时被工作人员拦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卡点旁边,然后绕道步行到李某乙家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从李某乙家吃饭喝酒后,返回卡点准备骑摩托车离开,见卡点无人看守,便将卡点的救灾帐篷及旁边一辆摩托车烧毁。经鉴定,摩托车及帐篷价值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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