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园**号楼**单元**室,现住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2月18日经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营**号,现住在安徽省濉溪县**院。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村**庄**号,现住在安徽省濉溪县**村**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猪蹄没有检验检疫手续,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30箱无中文标识的猪蹄,进价395元/箱,货款11850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10箱(13.61公斤/箱)无中文标识的猪蹄,进价440元/箱,货款4400元,该猪蹄尚未加工销售即被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经过南京弘腾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猪蹄来自美国**公司,同时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含有莱克多巴胺,李某乙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1月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2.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冷冻猪舌没有检验检疫手续,仍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买三件冷冻猪舌。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冷冻猪舌无检验检疫手续,仍安排店内销售员崔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调货三件冷冻猪舌,并将上述三件冷冻猪舌以1680元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冷冻猪舌系从巴西进口,无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等材料,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淮北海关关于协助确认涉案产品性质的复函、濉溪县及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吴某甲、李某丙、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均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猪蹄尚未加工销售即被查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驰
检察官助理:张乐乐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