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片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3月起入股厦门市翔安区*甲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被告人王某某自2006年起入股*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黄某甲自2007年3月起入股*丙石子场,黄某乙自2005年5月起入股*丁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2009年1月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通过《翔安区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整合方案》,同意将上述*甲石场、*乙石场、*丙石子场、*丁石场四个矿区予以整合。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黄某乙、黄某甲(另案处理)成立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整合后的矿区。四人在矿区内各自区域独立生产经营。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在矿区内外实施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在矿区外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入股经营*甲石子场、*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以来,虽然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后因矿区整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申办新的采矿许可证,向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提出林地使用申请。2009年6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翔农[2009]126号《关于厦门市**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使用林地和水土保持的初审意见》,原则上同意整合后的**公司使用林地,并要求其根据规定尽快提交各项使用林地申请材料,以便上报审批。

2010年4月12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5日。至案发时**公司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整合前的*乙石子场以及整合后的**公司其所在矿区未取得上述林地审批手续,仍自2006年10月以来,非法占用林地并在林地上实施开采花岗岩矿行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2.2亩,造成开采区域内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整合前的*甲石子场以及整合后的**公司其所在矿区未取得上述林地审批手续,仍自2006年10月以来,非法占用林地并在林地上实施开采花岗岩矿、修建道路行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7.7亩,造成开采区域内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占用的林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大班**、**小班,林地属性为暂未利用的荒山荒地。被告人李某某占用的林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大班**小班,林地属性为暂未利用的荒山荒地。上述林地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均已遭受严重毁坏。

二、非法采矿部分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发现矿区内出现坡顶危石,存在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隐患,遂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12月向厦门市翔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分别提交排险申请。2015年4月2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答复同意泰源翔公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补充修订后的《厦门市**公司矿段建筑用花岗岩矿治理设计》组织规范施工,不得以排险为由进行越界开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未严格按照上述设计聘请有资质人员“自上而下分水平台阶”,而是分别组织人员采用爆破方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修改变更设计方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矿区范围外Ⅳ号块段,超出设计方案超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被告人李某某在矿区范围外Ⅰ号块段,超出设计方案超出边界线超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采矿体资源储量达24960.849m3,价值人民币898590.57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矿体资源储量达9529.48 m3,价值人民币343061.44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分别向本院缴纳矿山补植复绿款项人民币585120.49元、380946.29元,已分别退赃人民币898590.56元、34306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占有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开采方案设计、补充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安全生产许可证、章程、批复、会议纪要、林地初审意见、非煤矿山整合的有关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隐患整改通知书、通报、建材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厦门市**公司矿段建筑用花岗岩矿治理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厦门**有限公司《关于花岗岩矿存在地质隐患灾害有关情况的报告》、厦门**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用花岗岩矿地质灾害治理的申请》、厦门市翔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厦门市**有限公司实施地质灾害整治排险的申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厦门市**有限公司实施地质灾害排险的意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查处有关材料、现状地形图、矿山范围图、采样位置图、情况说明、厦门铭圆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关于**镇**山矿区土石方测算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林权证、森林资源建档小班一览表、小班位置图、矿区遥感影像图、补植复绿技术服务合同、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许某某、黄某丙、苏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矿产资源技术鉴定报告、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厦门市翔安区**有限公司I号块段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补充技术鉴定报告、福建融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集料试验报告、福建省197地质大队出具的厦门市**有限公司花岗岩矿地灾排险施工合理合规调查评估意见、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越界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898590.5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越界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43061.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2.2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27.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缴纳补植复绿款项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缴纳补植复绿款项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静娟

检察官助理   柯佳丽

                             20205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08****、1385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