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冀曹渔***97号渔船和冀曹渔***98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冀曹渔***97号渔船船长,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冀曹渔***98号渔船船长,并雇佣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船员,一同从台州前所码头出发进行捕捞作业。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明知东海海区处于禁渔期期间,仍驾驶冀曹渔***97号、冀曹渔***98号渔船至东海海域211海区,采用双船拖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在E122°25′N28°08′抓获,冀曹渔04797船以及船上4张拖网被扣押。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宁波海警局投案自首。
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使用的网具系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6mm,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船管理股份协议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临海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公告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现场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丹妮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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