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9月26日、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常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审查需要,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在朋友圈大量发布收购驾照分数、“招徒弟”等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发布上述信息、并在事项完成后拒不兑现约定金额的“杀猪”式销分情况下,于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3月间以牟利为目的参与其中,多次通过张贴“小广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收购驾照分数信息等方式,与被告人王某某分工配合,以每分支付130-160元不等的价格诱骗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夏某某、乐某某、苗某某、唐某某等多人分多次代其他违法驾驶人销分,带领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至江苏省昆山市、常熟市等地的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接受处理,在实际销分后采用微信、电话拉黑等手段逃避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索要约定“卖分”费用,并占有违法驾驶人已经支付的“买分”费用,其中仅被告人李某某已分得违法所得1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夏某某、苗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桂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手机2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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