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南岸区**镇**院**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号)。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购毒人员汤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二人各200元的毒资后,李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东原1891附近,从王某某手中拿到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由李某某将其中的1小袋毒品冰毒、1颗毒品麻古送到汤某某位于南岸区长**镇的家中。上述毒品均已被吸食。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购毒人员汤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汤某某3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公租房加气站附近,从王某某手中拿到汤某某购买的1小袋毒品冰毒、1颗毒品麻古以及自己购买的1颗麻古及少许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的毒资给王某某。李某某与肖某某来到汤某某家中后,李某某将1小袋毒品冰毒、1颗毒品麻古交给汤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在汤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汤某某上衣口袋查获白色餐巾纸包裹着的净重0.18克的毒品冰毒、净重0.1克的1颗毒品麻古,从李某某处查获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
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东原1891车库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封存、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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