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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某市两市**街道**路**号**栋**楼**号,现住邵某市两市**街道**路**号**栋**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5日、2020年7月13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某市**街道**组**号,现住邵某市**街道**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在邵某市**医院内吸毒人员黄某某、赵某某、“当某某”(尚未查明身份)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购买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可以并收取黄某某等人现金300元人民币,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邵某市**路**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又返回邵某市城关医院将毒品交给黄某某、赵某某、“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邵某市**医院内同样收取赵某某、黄某某微信转账的200元人民币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邵某市**路**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在等候被告人王某某的时候被邵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未见到被告人李某某而拨打电话时,被邵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搜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从其身上搜出16小包毒品海洛因,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记录照片、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转账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补充材料1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称重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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