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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住*县**镇**村三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住**县**乡**村**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中专毕业,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原**县国税局)劳务派遣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县,住******路北段。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3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三人为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经共同协商,王某甲出面租用场地并简单装修、李某某和王某某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后,王某甲指使其招聘的公司职工孙某某作公司法人代表,登记成立了社旗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概2015年二三月份,王某某的老乡卢某某(另案处理)经王某某介绍入股**公司,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进及虚开、销售。2015年5月,卢**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南省**县**棉业有限公司、**棉业有限公司、**纺织有限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票面金额9673876.32元,税额1257603.68元)用于**公司抵扣进项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

同时,2015年5月至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甲、李某某等从**县国税局领取空白发票后,交给卢**并由卢本立以**公司的名义为安徽省**县**服饰有限公司、江西省**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税额1297567.19元)并予以出售。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上述受票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销售发票所得利润由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私分。  

经**县国家税务局催缴,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等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补缴**公司增值税款及滞纳金38615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5年6月,张某某(已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其妻弟张某甲的名义成立了**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自己实际控制和管理。2015年10月,经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介绍,杨某某(已判决)开始为**公司做账、报税,并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以**公司名义为广州**玩具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5份(票面金额21323838.38元,税额3625051.62元),并将其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出售(另外一部分由张**自己出售)。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上述受票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杨**将发票售出后,分给王某某介绍费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功  

检察员:刘  晓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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