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8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5月29日晚,因罗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大道打架,后李某乙、胡某某邀约了吴某甲(另案处理)、葛某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持焊接钢管的杀猪刀前去打架;罗某某邀约了周某某(另案处理)、小某甲(另案处理)、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焊接钢管的杀猪刀和自制的火药枪前去打架。双方在七毕节市星关区工业大道花鸟市场相遇后即发生斗殴,李某某、王某甲持杀猪刀参与。
二、2018年9月12日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开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贵毕路关门山隧道往洪南路方向行驶,经过关门山隧道外一路口时,吴某乙(另案处理)和徐某甲(另案处理)驾车从此处掉头而没有让直行的杨某某优先通行,杨某某的车差点撞上吴某乙的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杨某某的朋友徐某乙等人劝开。后吴某乙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小某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现场,吴某乙、徐某甲、李某某、小某丙等人持铁链、砖块等械具追打杨某某、张某某,将杨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罗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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