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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7人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舒某某**镇**街**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组**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 7月2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女,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合肥市**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2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绰号“**”),女,1966年**月**日出生,**省乐清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舒某某**镇**小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村)。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2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城**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 7月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 7月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人**镇**村**组。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 7月1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了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邬某某、汪某某在合伙承包舒某某**区**洗浴中心洗浴部期间,聘用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先后招募被告人聂某某以及王某某、卜某甲、卜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予以协助,其中孙某某协助进行日常运营工作,自2019年2月,张某某负责对卖淫等收入进行登记、统计等,自2019年6月,聂某某协助管理其他卖淫人员,并从卜某甲等人的卖淫收入中抽头渔利。经安徽舒审会计事务所审计:2019年1月至7月8日间,***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 非法获利达170余万元。

事发后,王某某、邬某某主动至舒某某公安局投案,李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聂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孙某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目单、报警手环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卜某甲、丁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邬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网监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舒某某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邬某某、汪某某招募、管理多人从事人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中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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