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8〕8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住上海市**镇**路** 弄**号** 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1日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81********,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住苏州市**新村** 幢** 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苏南地区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花园** 幢** 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园区分部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 幢** 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1日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严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经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吕某某(已判刑)招募,分别担任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及业务团队管理人,后聘用多名业务人员在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广场** 幢**室,以赞助媒体活动、召开产品说明会及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投资开发黄天荡等项目为由,以固定收益、承诺保本为诱饵向公众吸收资金。直到2015年7月,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吕某某任命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副总裁、李某某任园区分部总经理(2015年12月转任业务发展部经理),王某乙任园区分部团队负责人、总经理,严某某于2016年1月加入公司任苏南地区负责人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以赞助媒体活动、召开产品说明会及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开发黄天荡、舒客租车、悠客生活等项目为由,以固定收益、承诺保本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2016年11月,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14,380,300.00 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12,508.19 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01,710,300.00 元,造成损失共计119,990,776.39 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业务发展部经理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39,685,300.00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48,504.65 元。被告人严某某在任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苏南地区任职负责人期间,公司吸收资金共计173,985,300.00 元,造成损失共计131,184,307.74 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区域总监、苏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区域经理、总经理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87,055,000.00 元,损失共计107,396,975.10 元。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严某某、王某乙均自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
5.扣押、冻结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严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佳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2册;
3.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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