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1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7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5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2019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7月1日至7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减肥药”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进“减肥药”进行包装后,通过微信进行宣传,对外销售。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销售的“减肥药”检出西布曲明,后经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减肥药”,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53700元。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减肥药”价值人民币13788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减肥药”价值人民币1582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减肥药”,进行包装后,通过微信进行宣传,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2020元。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4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400元。
2、2017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荆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4、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50元。
5、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600元。
6、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颍以每套人民币35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710元。
7、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400元至480元不等的价格向赵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980元。
8、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9、2018年3月至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套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200元。
10、2018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踊徽值偂”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11、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会飞的鱼”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1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忠厚留有余”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13、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独醉”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1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期待”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15、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素颜”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16、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A-瑶瑶蛋儿”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80元。
17、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卖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400元。
18、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Heika”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19、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浮生若梦”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20、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你若不离,我定不弃”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21、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冯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22、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省某某进行中”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23、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车某某-智伴机器人”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2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A-Lin”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25、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窦窦大人”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26、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果果”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27、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小某某今天退休了吗”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28、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浅笑安然”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500元。
29、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回眸一笑”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30、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幽幽谷”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3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卓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600元。
32、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优雅”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00元。
33、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滕滕”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400元。
34、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ZoE”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00元。
35、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大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36、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A-小星”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070元。
37、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阿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000元。
38、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闹”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00元。
39、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叫地主”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800元。
40、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淡若微风”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41、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toyou002200”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42、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小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43、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宋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50元。
4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D-铃铃”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45、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圆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46、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暴走萝莉淇”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00元。
47、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吕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48、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呆橘”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49、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龙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000元。
50、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郭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51、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LI”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52、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佳佳”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53、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焦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80元。
54、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幸福属于我”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55、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爱谁谁”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56、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贝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57、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Manson”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58、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Mmmmmm然er”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59、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YANGYANG”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60、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上善若水”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61、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QQ49142****”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62、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曺温暖”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63、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一泩始伱”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400元。
64、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郝哇塞”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65、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他三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500元。
66、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Autism”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67、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咖啡糖”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50元。
68、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雯Ge”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00元。
69、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水漾女人陈某丙”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6000元。
70、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微信昵称“钰某某”的人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00元。
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涉案“减肥药”29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16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进行宣传,包装后对外销售,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的“减肥药”和纤橙、泰美丽、黄色胶囊、粉色软胶囊、红色软胶囊、黑色胶囊等10种产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产品检出西布曲明,后经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2520元。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李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00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那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90元。
3、被告人王某乙向周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280元。
4、被告人王某乙向卢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牛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0418元。
6、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刘某丁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200元。
7、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向海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9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白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635元。
9、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周某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291元。
10、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王某戊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70元。
11、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张某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85元。
12、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白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560元。
13、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韩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735元。
14、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陈某丁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690元。
15、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吕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00元。
16、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高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480元。
17、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崔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165元。
18、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李某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702元。
19、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王某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600元。
20、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王某丁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10元。
2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高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580元。
22、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段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79元。
23、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格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440元。
24、2017年,被告人王某乙向意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500元。
25、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张某乙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680元。
26、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毕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973元。
27、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向马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615元。
28、2017年,被告人王某乙向温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1000元。
29、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向孙某某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3437元。
30、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向王某已销售“减肥药”,合计人民币2405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涉案“减肥药”等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24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甲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537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2020元,货值金额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王某乙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2520元,货值金额人民币1248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小红
助理检察员:周文涛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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