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胡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刘某乙(另案起诉)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卢浮广场桔子酒店门前聚集。次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刘某乙纠集刘某丁、孙某某(均另案起诉)与刘某戊等人(另案处理)到达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与刘某乙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丁、孙某某、刘某戊相互拳脚殴打致刘某乙、刘某丁、孙某某、刘某戊受伤,刘某丙在劝阻过程中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胸壁、右手腕软组织挫擦伤,刘某丁外伤致左手挫伤,孙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刘某戊外伤致颈部划伤,刘某丙右肘部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经他人报警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先后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双方已相互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泄愤聚集多人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受人纠集参与斗殴,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主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亚南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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