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5月25日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5月25日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人共同职务侵占搬迁补偿款428510.36元。
2013年,位于灵石县**镇**村的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采煤层塌陷,严重影响该村村民的居住环境,赵某某代表村委多次和**镇政府、**公司协商,三方同意让**村整村搬迁。2013年12月初,赵某某代表**村与**镇政府、**公司商议并制定了《关于**镇**村搬迁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方案),并由**镇政府、**村联合成立**村搬迁安置指挥部。2013年12月11日,灵石县政府召开了关于**镇**村搬迁的有关事宜的会议,会议确定**村搬迁工作由**镇负责,**村委具体实施,**公司负责出资,搬迁补偿标准按照搬迁方案中制定的标准执行,补偿资金由**公司直接拨付至**村村委账户,并且由**煤矿、**村村委、**镇政府三方签订搬迁协议书。**村由赵某某任**组**,裴某某任拆迁组成员,李某某任丈量组成员,王某某参与搬迁工作。
在搬迁过程中,赵某某指使王某某、裴某某和李某某利用拆迁指挥及拆迁工作人员身份之便利,以曹某某(非**村村民、已故)名义办理搬迁补偿手续,虚报拆迁房屋面积1106.69平方米,领取搬迁补偿款428510.36元,其中王某某非法占有142650.36元,裴某某非法占有142930元,李某某非法占有14293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集体资金50000元。
2011年12月,赵某某将一张由其提前签字准支的,灵石县**镇**烟酒茶门市部出具的7638元烟款向王某某报支时,王某某在收据小写金额一栏数字“7638”前用复写纸拓印数字“5”,将报销金额变成57638元(未在大写一栏进行修改),在村集体账户报支。王某某将其中的7638元给了赵某某,自己非法占有5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三、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搬迁补偿款103586.18元。
2015年5月,**村第二次发放2013年整村搬迁补偿款,王某某在制作支付搬迁户搬迁补偿款花名表时,以曹某某的名义虚报搬迁补偿款103586.18元。2015年5月29日,该款从**村村委账户拨付至王某某以曹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的1442********账户上。2016年4月5日,王某某从曹某某账户取款103900元,又以现金的方式将103900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办理的1404********账户,后王某某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取出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到灵石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到灵石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向中共灵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涉案赃款143000元,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向中共灵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涉案赃款14293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向中共灵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涉案赃款29623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搬迁补偿款等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和李某某主动退交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马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山西省灵石县**镇;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灵石县**镇**新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