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遵化市**镇**村。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遵化市**镇**村。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遵化市**镇**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缪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在东双城一饭店饮酒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某某行驶至遵化港陆钢铁公司门口时与保安发生冲突,遵化市建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由副所长王某乙带领辅警马某某、徐某某出警处置,出警人员亮名身份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不听劝解,蛮横无理,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与缪某某一起继续对王某乙殴打,辅警马某某、徐某某在制止过程中,造成辅警马某某、徐某某手部、膝盖擦伤。经鉴定王某乙、马某某、徐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王某甲酒精含量为8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出警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酒后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缪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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