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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2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 年1 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5月2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 年3 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27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四季宾馆西面一楼出租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蒙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广州长威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头锁拧断并将电动车盗走。两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骑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逃至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龙山路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广州长威牌二轮电动车发还给蒙某某。

2.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德宝建材市场,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李庆乾将韦某某停放在贵港市尚耀铝制品经营部门口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银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头锁拧断并将电动车盗走。两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将二轮电动车留赃自用,后于2014年4月23日骑该车作案时被公安机关缴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银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还给韦某某。

3. 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老矮”(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星汇宾馆后面的小巷,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老矮”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头锁拧断并将电动车盗走。两人盗窃得手后,逃至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化工公司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庆乾抓获,扣缴了盗窃所得的二轮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钥匙五条;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宾振兴

2014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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