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里**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13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1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乡**街**号,现住址同上。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 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 单元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3128元)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电动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桥下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光盘壹张,散材料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