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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镇**楼**单元**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和李某某在**镇**村山坡附近盗窃玉米棒一车,二人将盗窃的玉米棒堆放在王某某位于**村居住的民房院内。

2、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镇**村农场**队屯北山后坡场院内,分两次盗窃两车玉米棒,并将盗窃的玉米棒堆放其在**村居住的民房院内。

3、2019年11月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和李某某,在**镇**村**组附近路边场院内盗窃玉米棒一车,王某某将盗窃的玉米棒放到其母亲居住的位于阿某某**镇**街**号民房院内。

4、2019年10月6日0时,王某某驾驶车辆和李某某在**镇**村**组屯西场院内分两次盗窃两车玉米棒,并将盗窃的玉米棒堆放在王某某位于**村居住的民房院内。

经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王某某盗窃的玉米棒合计价值75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车辆、塑料锹等物证;2.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宇

    2020年2月1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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