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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4**********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6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段**乡**村**队**号,在崇明无暂住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9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两次骑驶电瓶车至上海市崇明区**电缆线堆放点,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电缆线,分别窃得价值人民币1324.8元的3*120平方铜芯线8米,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3*95平方铜芯线25米。二人将窃得的电缆线扔出厂区外,用电瓶车装载逃离,后予以销赃。

2020年8月17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剪刀一把。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3*120平方铜芯线8米价值人民币1324.8元,3*95平方铜芯线25米价值人民币3275元。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置、方位、布局等情况。

6.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单位大东船厂内西平台北端位于机电车间七跨西北角堆放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窃的有3乘150平方电缆线约90米,3乘120平方电缆线约100米,3乘95平方电缆线约110米,3乘70平方电缆线约60米。保卫科查看监控后,发现两名可疑对象,根据打卡信息确认是王某某和李某某。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某日晚,有两个人到其废品收购部卖电缆线,其怀疑电缆线来路不正,但为赚钱,其还是收了,付给他们2860元。

8.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果自愿退赔,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1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90059****;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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