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010527,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道**组150092,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道**组150092。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各自车辆到五莲县**镇**道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将某某饭店放在该饭店西边过道的21只风干鸡偷走,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盗窃数额为2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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