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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2008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6******。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商议,决定到外地去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来实施盗窃。随后二人购置了二手摩托车、冲击钻头、头盔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沿公路流窜到江西各地实施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景德镇乐平市乐平中学旁边的一家工商银行门口蹲点守候,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发现被害人王某甲从银行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出来,并将袋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后骑车离开,二人遂骑摩托车尾随。后趁被害人王某甲进去另一家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将摩托车停放在银行门口之机,二人上前采取由王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接应,李某某用手将摩托车坐垫强行拉开的方式,将王某甲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箱子里的黑色塑料袋盗走,随后二人骑摩托车往抚州方向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将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有现金5.3万元,每人各分得2.5万元,剩余3000元用于平时开销。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东乡县城的一家农业银行门口分开蹲点守候,寻找作案目标。11时许,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尧付高提了一个塑料袋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面包车(五菱荣光牌、淡黄色、车牌号:赣FY5616),遂马上通知王某某,随后二人骑摩托车尾随。当尾随面包车至东乡县煤炭公司宿舍时,二人趁尧付高下车上楼之际,采取由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冲击钻头砸碎面包车副驾驶室的玻璃,将尧付高放在车内的塑料袋盗走,随后二人骑摩托车往福建方向逃窜。后两人在福建一个县城的巷子里将塑料袋打开,发现塑料袋里有现金10万元,两人各分得5万元。

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丰县城,在县城转悠,寻找作案对象。15时许,两人在信丰县城嘉定镇农村信用社蹲点守候,后王某某发现被害人谢某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从信用社出来,并独自一人上了一辆白色东风本田SUV越野车,王某某叫来在附近蹲点的李某某,两人骑摩托车一路尾随。谢某行至电信公司门口时,将车停在路边,进去邮政储蓄办事。二被告人趁机上前,采取由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接应,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冲击钻头将车辆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将谢某放在副驾驶室的黑色塑料袋盗走,随后骑摩托车逃窜。后在湖南省汝阳县的一个小旅馆里,两人将黑色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有现金28万元,两人每人分得现金14万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累计4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12月1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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