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街道**社区**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KTV包房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张某某与朋友杜某某先离开包房,王某某、李某某与谢某某先后从包房拎着啤酒瓶跟出来,王某某先用啤酒瓶打张某某头部,啤酒瓶打碎后王某某又用啤酒瓶残余部分戳张某某颈部,王某某、张某某继续发生口角并抓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右手打了张某某右侧身体部位一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颜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6.3cm为轻伤二级,左颈部皮肤瘢痕及左项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13.5cm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二处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李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20年1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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