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0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以及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债权人孙某某经开鲁县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李某甲、王某甲玉米八万斤。2018年1月25日王某甲、李某甲委托李某乙、梁某某将其被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的玉米私自变卖,未将卖玉米款提交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登记表;(2)抓获经过;(3)归案情况说明;(4)前科劣迹情况说明;(5)临时羁押证明;(6)在逃人员登记表两份;(7)开鲁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8)开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6)强制执行申请书;(10)开鲁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11)**镇**村村委会证明;(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明细表;(14)梁某某提供信用社回单3张;(15)王某乙提交日记复印件3张;(16)梁某某提交收据凭证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两张,记账小条复印件一张;(17)收据1份;(18)谅解书1份。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委托李某乙、梁某某将其被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保全的玉米私自变卖,未将卖玉米款提交法院。致使现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给付欠款,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获得申请执行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王某甲电话:1332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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