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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抢劫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4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单元**号,住太原市迎泽区**巷**号**单元**号。2012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40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楼**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号。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富丽华庭小区的地下车库,欲抢劫他人钱财。后于17时许,见被害人毕某某独自一人驾车进入车库,二名被告人遂上前堵在被害人毕某某车旁,被告人王某某拉开驾驶室的车门,威胁恐吓被害人并让其到车辆后排坐着。被害人毕某某在车后排坐下后,被告人李某某跟着上车欲用手铐铐住被害人毕某某的双手,被害人毕某某趁机打开另一侧的车门跳车逃跑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见状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的陈述;

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侯晓青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3516****。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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